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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好意同乘案”?看駕駛人責任減輕的適用與重大過失的認定

從“好意同乘案”?看駕駛人責任減輕的適用與重大過失的認定

來源:民主與法制 發(fā)布時間: 2025-10-03 瀏覽:118 次

202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典型案例,其中“顏某與劉某、顧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以下簡稱“好意同乘案”)引人關注。該案中,顧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劉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劉某及其搭乘人顏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公安交管部門認定,顧某、劉某負事故同等責任,顏某無事故責任。顧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顏某訴至法院,請求劉某、顧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2萬余元。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對“好意同乘”減責規(guī)則作出權威闡釋和具體適用,合理平衡了助人為樂的善意行為與民事責任之間的關系,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引發(fā)了熱議。

  “好意同乘”減輕責任之規(guī)則

  “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俗稱的“搭便車”,是指駕駛人出于善意,無償邀請或允許他人搭乘自己車輛的非營運行為。這種行為在性質上屬于情誼行為,具有明顯的利他屬性,有助于緩解交通壓力、提高車輛資源利用率,符合綠色低碳的出行理念;同時對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互助友愛的社會風尚具有積極意義,是值得倡導和贊許的善意行為。

  民法典出臺之前,由于實踐中對“好意同乘”的性質存在不同觀點,在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對于搭乘人人身及財產造成的損害,提供搭乘的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哪些情況下可以減輕責任,各地司法實踐并不一致,引發(fā)不少爭議。一些案件中,法院對施惠者采取寬容的態(tài)度,予以酌情寬容、減輕駕駛人的賠償責任。但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未將這種情誼行為作為考量因素,使得原本舉手之勞的好意之舉,最終演變?yōu)橛H友反目的矛盾糾紛。從結果上看,如果讓熱心搭載者對搭乘人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難免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勵社會公眾互相扶持、善意助人。

  基于上述背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專門引入了“好意同乘”減責規(guī)則:“非營運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這是我國首次通過立法方式明確好意同乘情況下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規(guī)則,是民法典的亮點之一。這一規(guī)定為善意搭載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凸顯了法律保護善行善舉、推動構建和諧社會的立法初衷。根據該條款,只要滿足“無償、非營運、無故意、無重大過失”這幾個要件,發(fā)生事故時為他人提供搭乘的駕駛人賠償責任應酌情減輕。需要強調的是,減輕賠償并不意味著駕駛人可以完全免除對乘客的注意義務;法律在弘揚人際友善的同時,也強調安全責任優(yōu)先。因此,即便屬于好意同乘情形,駕駛人仍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規(guī)則,確保搭乘人員安全。

  “好意同乘案”正是對上述法律規(guī)則的生動闡釋。在該案中,劉某無償搭載顏某屬于“好意同乘”行為。劉某作為車輛駕駛人,對搭乘人顏某負有安全方面的注意義務。由于并無證據證明劉某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這一裁判結果既合理分擔了搭乘人的損失,又體現了對善意情誼行為的寬容,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避免讓善意駕駛人承擔過重負擔。

  “好意同乘”規(guī)則適用邊界:重大過失的認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在為“好意同乘”減責提供一般規(guī)則的同時,也設定了一個關鍵邊界——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適用減責。換言之,如果駕駛人的行為達到重大過失程度,法律不再給予其責任減免。那么,何為“重大過失”?實踐中如何認定駕駛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成為司法適用中的焦點問題。

  通常認為,“好意同乘”中的重大過失應理解為駕駛人嚴重違反了最基本的注意義務的情形,例如酒后駕駛、無證駕駛、公然闖紅燈等明顯違反交通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這類行為已超出一般過失范疇,反映出駕駛人對他人安全的高度忽視,具有近似于故意的惡劣性質,理應視為重大過失,不符合減責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如認定某駕駛人負事故全責或主責),并不直接等同于司法上對重大過失的認定。從司法實踐看,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屬于訴訟證據,法官會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審核進而決定是否采信。從法律性質上看,事故責任認定是基于各方違章行為對事故發(fā)生原因力評價,用于確定事故中各方的賠償比例的參考,但其中的責任程度并不直接反映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嚴重程度。例如,駕駛人可能因一時疏忽(通常認為的一般過失)引發(fā)事故,而對方毫無過錯或事故為單方發(fā)生,公安交管部門會認定該駕駛人承擔全部責任,但其過失仍屬一般過失范疇,未達到重大過失程度。相反,如果駕駛人存在諸如無證駕駛這類嚴重違法行為,按理應認定為重大過失,但如果對方當事人有更嚴重且直接導致事故的違法情形(如醉駕),在事故責任認定上可能會判定對方主責、該無證駕駛者僅負次責。這種情況下,無證駕駛一方在事故責任劃分上不算主要責任,但從侵權過錯評價來看,雙方其實均存在重大過失。

  由此可見,不能簡單以公安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來判斷駕駛人是否構成重大過失。司法實踐中,應當結合駕駛人行為的客觀惡劣程度和主觀過錯狀態(tài),對其在事故發(fā)生中的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作出綜合判斷。

  具體來說,法院會考量駕駛人是否存在嚴重違法(如酒駕、飆車、無證駕駛等)以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程度等因素,從而評估其過錯是否達到了重大過失的門檻。如果駕駛人的過失僅屬一般疏忽,即使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也不應被認定為重大過失,仍可適用“好意同乘”減責之規(guī)則。但如果其行為已嚴重背離基本安全義務,即便事故中責任比例不高,也應認定為重大過失,不能適用減責條款。

  這一認定標準的把握,體現了立法和司法在鼓勵善意與確保安全之間的平衡初衷。一方面,“好意同乘”減責規(guī)則意在弘揚助人為樂的社會美德,降低好心司機的后顧之憂,使人們愿意在他人需要搭載時伸出援手;另一方面,法律絕非縱容違法和魯莽行為的借口。只有行為人保持在合理、安全的范圍內提供幫助時,才能受到減責保護。倘若其因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仍應依法承擔應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該典型案例傳遞了“托舉善意”的積極信號,但同時強調了“責任為先”的底線要求。這既鼓勵更多人在日常生活中主動關心、幫助他人,也提醒駕駛人在善行的過程中務必遵守規(guī)則、嚴守安全紅線。

  綜上所述,“好意同乘案”的裁判在依法減輕好意同乘中駕駛人責任的同時,對重大過失的把握劃定了清晰界限,彰顯了司法對善意互助行為的保護與支持,也為今后同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示范指引。司法機關應嚴格依據民法典規(guī)定及其精神評判駕駛人的過錯程度,既不讓善行者心寒,又不令法律底線失守,從而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本文摘自《民主與法制》雜志,作者邱雪梅 ,系廣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本文系2019年國家社科基金一般項目“民法典編纂視野下過失類型化研究”(項目編號:19BFX121)的階段性研究成果?!?/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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